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