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
(四)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五)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六)司法鉴定人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情形被注销登记的司法鉴定人,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