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类别的鉴定业务;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和出庭保障费用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