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与有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弥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不足和处理设施周边区域环境治理。

地方法规 · 张家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