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参加执法培训。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范要求,分类分级开展培训和培训督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范化体系,加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
探索建立本市范围内同一行业领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在市级重大执法活动、跨区域执法以及交叉执法中的互通互认机制。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