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经其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终止其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备案: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
(二)主动提出终止备案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三)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等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停止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活动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