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三)配合市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接受市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