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对列入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文化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认定本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和群体,可以申请为市级、镇(街道)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且有能力、有意愿持续开展传承工作;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爱国敬业,遵纪守法。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