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健全消纳记录,定期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运输量和消纳量。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