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封场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封场方案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综合治理措施。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