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用热第十六条有效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满足居民采暖的热负荷需求,保证供热质量。热电联产的热生产企业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