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