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需要,合理布局建设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讯、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水利等设施;

(四)集贸市场、文化广场、公共停车场(位)设施;

(五)秸秆、农膜、粪污、农兽药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与农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其他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