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