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按照配置规范进行设置。

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征求该住宅区、居住区居民意见。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