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业主的房屋,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使用的房屋,物业费由业主承担。业主自收到物业费交纳通知之日起承担物业费,但是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主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交纳,期满仍不交纳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