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住宅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住宅物业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业服务等级报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公平、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保障性住房、老旧小区物业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