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二)鼓动业主拒交物业费,散布不利于物业服务管理的虚假信息,打击、报复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四)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五)骗取、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
(六)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向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
(八)损坏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擅自利用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
(九)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