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草原生态保护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草原载畜量。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比例放牧。地方法规 ·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