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在历史风貌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使用危险建(构)筑物、其他危险设施的;
(五)使用住宅楼屋顶的;
(六)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宗教场所影响严重的;
(七)使用城市道路的人行天桥、高架桥以及跨线桥以电子显示方式设置的;
(八)使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