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第十八条有效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自治区小蚕共育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不得使用下列蚕种生产商品小蚕:(一)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三)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蚕种生产的小蚕,不得销售发生微粒子病或者发生严重病毒病、僵病等传染性病害的小蚕。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