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蚕种生产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的。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