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第十七条有效蚕种生产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三)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四)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的。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