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第十九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商品小蚕发生严重传染性病害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确认,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