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第十一条有效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农户自繁自用和每批次有十张以内剩余蚕种出售的,不需要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