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申请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基地、生产设施设备;
(二)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能够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独立的生产环境、专用桑园以及品种选育、种性保持的技术力量。从事一代杂交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年生产五万张以上能力。
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生产的,还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