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四条已修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25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