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其负责审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五)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的测量员、实验员、记录员、勘探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对工程勘察工作中取样、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