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对登记饲养的走失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通知认领后7日内养犬人不认领的,按弃养犬只处理。

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