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地点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转让、赠与他人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容场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