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