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第三十三条有效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有权对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