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集体协商等工作,经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限制,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