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十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五)依法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