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