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二章 备案第九条有效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市人民政府规章;(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六)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