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