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Local Regulations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