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经全体业主同意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实施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凭备案回执申请刻制印章,可以开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银行账户。

物业管理委员会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的,应当采取记名书面投票或者电子投票的方式。

地方法规 ·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