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