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指南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上传监测数据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使用、维护监测点位,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排污单位可以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

按照规定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九十日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