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与验收情况纳入执行报告。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