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形式多样的日常巡查、现场检查、联合执法,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