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二十条有效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悬挂标志,在港区水域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从事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拖带作业的,应当采取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