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