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代表职务: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

(二)因工作需要由组织推荐当选市人大代表的领导干部工作岗位变动后确需辞去代表职务的;

(三)违纪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不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未经批准一年内两次不参加闭会期间代表小组或者人大代表之家(室)活动的;

(五)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执行代表职务的;

(六)其他确需辞去代表职务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