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保障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合理配备工作力量。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做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