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民用核设施周围环境辐射水平等进行监测。

对依法公开的监测数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