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对外经营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场地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位划线、防火、阻车器设施等相关设施证明;
(四)停车场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材料;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还应当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合格证书以及操作人员信息等材料;利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共同决定,并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供相应材料。
材料齐全并经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合格的,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无需备案登记,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