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效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在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日常巡查、部门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