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