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三十三条有效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以下列文书为依据:(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9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